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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香焕、李某与王建普、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焕,李之阳,王建普,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何香焕,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东古城镇田坡村,受害人李丕广之妻。原告:李之阳,男,200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李丕广之子。法定代理人:何香焕,身份事项同前,系李之阳的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普,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龙王庙四村*组****号。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香焕、李之阳与被告王建普、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香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香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普、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香焕和李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李丕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4416元、车辆损失费10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88.66元,以上共计373200.66元,(373200.66-122000)×50%+122000=247600.33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3时30分许,李丕广驾驶鲁P3H3**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15线冠县东古城镇王庄路口,与对行王建普驾驶的使用疝气灯且超载的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李丕广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丕广和王建普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建普未答辩。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3时30分许,李丕广驾驶鲁P3H3**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15线冠县东古城镇王庄路口,与对行王建普驾驶的使用疝气灯且超载的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李丕广及鲁P3H3**乘车人成巧平死亡,乘车人闫改真、李绪昌受伤,乘车人于红霞受伤流产,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李丕广承担同等责任,王建普承担同等责任。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为抢救李丕广,原告支出医疗费188.66元。李丕广,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其父母已去世,原告何香焕是李丕广的妻子,原告李之阳是李丕广的儿子。鲁P3H3**车辆的所有人是李丕广,该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根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损失价值10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冠县东古城田坡村委会证明、鲁P3H3**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冀DJ94**/冀DU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王建普承担,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对王建普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到伤害,各受害方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适当予以调整。原告何香焕和李之阳因李丕广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88.66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441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22元、丧葬费29098.5元、车辆损失费10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21925.16元。被告王建普和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香焕、李之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343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何香焕、李之阳赔偿125006.13元。二、被告王建普向原告何香焕、李之阳赔偿14239.57元,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香焕、李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原告何香焕和李之阳承担1060元,被告王建普和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宫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