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6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建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亚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勤,张亚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975号原告张建勤,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艳萍。被告张亚运,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勤诉被告张亚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勤委托代理人唐艳萍、被告张亚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204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83,912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2、余下损失由被告张亚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3时,被告张亚运驾驶牌号为皖CW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前裕公路裕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张建勤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张亚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修车费发票及清单。5、代理费发票。被告张亚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本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钱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三期期限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一期的费用,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3时,被告张亚运驾驶牌号为皖CW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前裕公路裕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张建勤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交通大学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建勤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拆除内固定时刻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张亚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三期期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04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8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2,49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二期不应处理,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休息6个月,但原告二期治疗1个月后即定残,故休息期限计算5个月,误工费酌定为10,9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5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现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6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建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亚运所驾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亚运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勤医疗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6,204元、残疾赔偿金87,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人民币120,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建勤医疗费35,386元、残疾赔偿金18,278元计人民币53,664元。三、被告张亚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勤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4,000元计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计1,989元,由原告张建勤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张亚运负担人民币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