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133号原告:朱某,女,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原告之夫),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津滨水业公司河东分公司职员,住。被告: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1303室。法定代表人:吴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980元,并赔偿原告59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在天猫店“力笠家居专营店”购买了不锈钢水杯20个,并支付货款1980元;购物时被告标注原价为159元,促销价为99元,且页面标注为“最后一天”,到货后原告发现商品质量与标价159元应有的质量相去甚远,故怀疑被告虚标价格,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因而成诉。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页面上并没有标注“最后一天”,质量与标价相距甚远这是原告的主张,被告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质检部门的材料,不存在促销欺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标价格的欺诈行为,被告虽提交了在原告成交日前一日以150元购买相同产品的成交记录,但原告亦对应提交了其与天猫商城客服人员查询该笔交易记录的有关通话录音,通过该录音可以得知被告提交的150元成交记录无法查实,而被告在本院对此证据进行质证的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证明其证据真实性的举证权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150元成交记录是虚假的,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天猫商城“力笠家居专营店”购买被告销售的不锈钢水杯20个,其中包括正品富光保温壶真空不锈钢便携旅行水壶本色10个、透明红5个、透明蓝5个,并支付货款1980元。购物时被告标注原价为150元,促销价为99元,且页面标注为“最后一天”,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到圆通快递邮寄的上述商品,但发现质量与标注价格相差甚远,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在双方协商退货及赔偿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中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定性以及第七条对价格欺诈行为的举例,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构成价格欺诈。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对“虚构原价”定义如下: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被告作为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在出售该商品的电子销售平台中清楚表明了价格为150元(同时将该价格以斜杠划去),又标明了促销价99元。因此应当认定“150元”为涉诉商品的原价,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无法提供相应成交记录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其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所购商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某货款1980元;同时,原告朱某向被告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其自被告处购买的正品富光保温壶真空不锈钢便携旅行水壶本色十个、正品富光保温壶真空不锈钢便携旅行水壶透明红五个、正品富光保温壶真空不锈钢便携旅行水壶透明蓝五个;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力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晓航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人民陪审员 史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