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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简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6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春,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春于2016年8月3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某处,以400元的价格将净重1.6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简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春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简春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春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简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6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