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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春方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春方,男,1993年2月28日生,务工,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苏春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传唤),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春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春方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春方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国际大厦某酒吧内,采用酒杯砸等手段,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苏春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春方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苏春方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春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春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春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春方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苏春方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苏春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春方系初犯、偶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春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张某、杨某、任某、苏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春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春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春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