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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范兵才、闫永刚与姜保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兵才,闫永刚,姜保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122号原告:范兵才原告:闫永刚被告:姜保安原告范兵才、闫永刚与被告姜保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兵才、闫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兵才、闫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出租车全包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押金7万元;3、被告补偿原告自扣车日(2016年8月22日)起营运损失(500元/天*14天)7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扣车日(2016年8月22日)至合同终止2017年3月7日违约金(5000元*30%*6月)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保安将承包宁波永安汽车出租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转包给范兵才、闫永刚,双方签订了《出租车全包经营合同》,原告向其交纳押金7万元。2016年8月22日,由于姜保安拖欠宁波永安汽车出租公司租金50426.68元,致使宁波永安汽车出租公司扣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与宁波永安汽车出租公司协商处理,将拖欠的租金交上,要回出租车继续经营,但被告开始答应却一拖再拖。姜保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全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所承包的出租车被扣,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出租车全包经营合同及退还7万元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自扣车日起营运损失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自扣车日至合同终止2017年3月7日违约金9000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兵才、闫永刚与被告姜保安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出租车全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姜保安退还原告范兵才、闫永刚押金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范兵才、闫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姜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