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与凯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凯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897号原告: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静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亮,公司员工。被告:凯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和大道新桥基达利工业园**栋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李超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华,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服饰公司)为与被告凯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羿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艾瑞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被告凯羿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艾瑞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和宋晓亮、被告凯羿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瑞服饰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底,向原告采购服装产品以出口到国外。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50093.60美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付款。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美元145616.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凯羿贸易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第一次庭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货单传真件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93.6美元未付的事实,其中编号为20130034-01这份清单中的货物单价变更为5.1。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确实向原告下过订单,但是原告没有交付货物,因为原告直接与被告在国外的客户建立了买卖关系,后来原、被告双方就终止了合作,对订单变更部分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诉讼时效问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原、被告的往来邮件一组(通信方为par×××@kayeemo.com.tw)及原告公司员工宋晓亮个人陈诉,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后,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时效。3.被告公司交货通知单及货代公司的进仓单、入库单(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4.邮件打印件一份(通信方为cic×××@kayeemo.com.tw);5.申请法院向海关调取的浙江知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口报关信息一份;证据3-5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订单12份虽系传真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下单采购货物,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AR0006、2013AR0012、2013AR0013、2013AR0018、2013AR0019、2013AR0020、2013AR0021、2013AR22MN、2013AR23MN、2013AR24MN、2013AR25MN、2013AR26MN,上述单据中均有“凯羿企业有限公司”的抬头,另在单据的右侧写有“台北县永和市永和路2段59号8楼,EMAIL:OP@kayeemo.com.tw”等字样。2.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系打印件,但经当庭将该打印件与网页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曾向通信方par×××@kayeemo.com.tw发送邮件要求支付货款,另经当庭查看该电子邮箱,可见其与par×××@kayeemo.com.tw的通信方存在多份邮件往来,其中一些邮件附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付款清单。3.原告提交的员工宋晓亮的陈述意见系原件,宋晓亮在本案中也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上本质上属于原告的意见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交货通知单及货代公司的进仓单、入库单虽系邮件打印件(10份,共34页),但经当庭将该打印件与网页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在cic×××@kayeemo.com.tw、szs×××@kayeemo.com.tw等通信方发送给原告员工的邮件中附有上述单据。经当庭查看该电子邮箱,可见原告与上述电子邮件通信方存在多封涉及货物报关、出关、入库等事宜的邮件往来,另外部分邮件附件中的入库信息经当庭与物流公司的入库查询信息一致。5.原告提交的邮件内容系虽系邮件打印件,但经当庭将该打印件与网页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cic×××@kayeemo.com.tw的通信方曾发邮件给原告公司员工,要求其“修改单价和金额,以便请款”,在邮件的附件中附有形式发票,其信息能与编号为2013AR0006的订单相互印证。对于证据2、4-5中的邮件通信方,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理由如下:(1)上述邮箱的后缀名均为@kayeemo.com.tw,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订单右上角的邮箱后缀名相符;(2)上述邮箱的后缀名中的tw代表台湾,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订单右上角的公司代表处地址相符;(3)从原告公司员工与通信方为par×××@kayeemo.com.tw的往来邮件内容看见双方曾对多笔交易的货款等问题进行沟通,且其中一些邮件附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付款清单;(4)从原告公司员工与通信方cic×××@kayeemo.com.tw、szs×××@kayeemo.com.tw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中的入库信息与相关物流公司网页查询信息能够相互印证;(5)邮件中的交货日期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订单的日期信息基本能够吻合;(6)上述邮件的形成时间为2013-2014年期间,均早于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且数量较多。经核对,该组证据入库单据能与编号为2013AR0012、2013AR0013、2013AR0018、2013AR0019、2013AR0020、2013AR0021、2013AR22MN、2013AR23MN、2013AR24MN、2013AR25MN、2013AR26MN的订单信息相互印证,故证据2能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发送的交货通知单交付了上述货物,价值共计114103.2美元;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交付了编号为2013AR0006的订单货物,价值为31089.6美元。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浙江知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口报关信息系原件,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均按被告指示交付了货物,价值共计114565.2美元,其中最迟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指示交付了合同中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付货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艾瑞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14565.2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2元,由被告凯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江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