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6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继凡,张翠等与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凡,田祥丰,李秀恒,张伟,曾忠泉,马秉戎,穆安容,梅长春,杨光碧,潘素兰,王小丽,李洪,熊永生,李海清,李平荣,刘贤珍,李远红,张志英,潘太述,刘亮,王雪娜,蔡佳,逯丽娅,胡夏,刘娅,黄建,殷华碧,王福川,张照明,张翠,罗丹,胡惠敏,彭星,龙珊平,罗克惠,袁媛,庞春勇,彭著伦,罗克勇,陈小蓉,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6600号原告刘继凡,男,汉族,194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田祥丰,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秀恒,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伟,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曾忠泉,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马秉戎,男,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穆安容,女,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梅长春,男,汉族,1945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光碧,女,汉族,1953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潘素兰,女,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小丽,女,汉族,1944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洪,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熊永生,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海清,男,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平荣,男,汉族,1952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贤珍,女,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远红,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志英,女,汉族,1946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潘太述,男,汉族,1946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亮,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雪娜,女,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蔡佳,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逯丽娅,女,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胡夏,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娅,女,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黄建,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殷华碧,女,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福川,男,苗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照明,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翠,女,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罗丹,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胡惠敏,女,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彭星,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龙珊平,女,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罗克惠,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袁媛,女,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庞春勇,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彭著伦,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罗克勇,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小蓉,女,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凡,男,汉族,194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克勇,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9。被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四巷9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74171。法定代表人田永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伟,男,汉,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秦泽均,女,汉,1974年5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继凡等40人与被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继凡等40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继凡等40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继凡等40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继凡等40人承担(已缴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烁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