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何木军、赵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何木军,赵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2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负责人:江宇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木军,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赵茜,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何木军、赵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已通知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收到我院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