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俐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012号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15幢。法定代表人:冯亚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栎桥村。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139号。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237号。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诉讼代表人:李乐敏,系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俐华,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俐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9.95‰计算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四川省资阳市公园区石梯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资阳国用2009第BA110075号;他项权证号:资阳他项2013第BA21055号)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俐华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另一借款人浙江振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另一借款人浙江振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可申请最高贷款限额500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四川省资阳市公园区石梯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5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另一借款人浙江振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及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俐华为另一借款人浙江振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二份合同,2013年9月9日,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19.95‰。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归还本息,故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借款、担保事实,但根据破产法规定,支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应停止计息。另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审核。被告何俐华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变更登记表2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他项权证、土地权证各1份、借款借据及记账回执各1份。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何俐华未质证。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一栏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1月28日,本院已裁定受理对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已就涉案保证债权向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予以申报。本院认为,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向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原告,故其权利和义务由现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借款逾期之日起,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及逾期后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司法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抵押物为借款作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有权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俐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已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受理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确定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何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9.95‰计算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资阳市公园区石梯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资阳国用2009第BA110075号;他项权证号:资阳他项2013第BA21055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458号案件中的抵押担保债务合并计算];三、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俐华对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458号案件中的保证担保债务合并计算];四、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9.95‰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1元,由被告诸暨市花果山庄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