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勤、杨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勤,杨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105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金勤,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杨爱红,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勤、杨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勤、杨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4859.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按逾期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黄金勤因购车需要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金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杨爱红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4859.53元,经催收无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金勤、杨爱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信息,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等其它身份信息;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四、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爱红为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本案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时证明被告黄金勤借款时被告杨爱红明知,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五、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黄金勤已经偿还利息共计4583.13元;六、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被告黄金勤催收借款;七、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6年8月3日,逾期利率加收50%计算,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4859.53元。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勤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被告杨爱红为借款的偿还提供了保证担保均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书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爱红对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有效担保期间内既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亦未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杨爱红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已依法自然免除。被告杨爱红与被告黄金勤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提供了保证担保,对该借款明知,因此,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约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请求并无不妥且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至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4859.53元未还属实。综上所述,被告黄金勤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杨爱红不积极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事实、证据充分,依约依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勤、杨爱红应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4859.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照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20859.53元。上述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被告黄金勤、杨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