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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与魏伟、党仙、鄂尔多斯市蒙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魏伟,党仙,鄂尔多斯市蒙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刘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魏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党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住址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巴特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与魏伟、党仙、鄂尔多斯市蒙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鄂证执字第26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29759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27日我院依法查封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的被执行人魏伟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现因抵押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公证处作出的(2016)鄂证执字第264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越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