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石磊与侯玉峰、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李艳娇,侯玉峰,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朱瑞涛,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代理业务部,赵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韩胜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桥东营销部,张嘉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冯小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继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张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刘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韩加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440号原告石磊。原告李艳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玉峰。被告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辛寨村。负责人:李永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宁晋县状元路111号。负责人杨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义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朱瑞涛。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1区312号。负责人李雪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刑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代理业务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被告赵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百环家园19号楼。被告韩胜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桥东营销部。地址:石家庄行唐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面。被告张嘉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被告冯小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楼。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鑫,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继红.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地址: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负责人杜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市府街市府花园对面。被告刘宪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被告韩加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地址:临淄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原告石磊、李艳娇与被告侯玉峰、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加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李艳娇诉称,2016年5月2日,死者石博宇乘坐赵芳驾驶的京P6PJ**号小客车与被告侯玉峰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侯玉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瑞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338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韩加瑞辩称,被告侯玉峰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应当在事故中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还涉及伤者及损失,需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损失,我方不承担,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核实王继红行车证及驾驶证相应资质。原告方主张的费用及证据如下:1、提交石磊、李艳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方的居住地为北京。提交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证实石博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2、主张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参照2016年北京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钟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20年。3、丧葬费26204.50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5万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1万元,原告家为北京,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对上述费用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处理丧葬费事宜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侯玉峰驾驶冀EE06**冀E5Z**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行驶,分别与朱瑞涛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和陈俊杰驾驶的小轿车右侧刮蹭相撞后,与赵芳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并挤压至隔离带,追尾赵国辉驾驶的小客车并造成韩胜军驾驶的小轿车,张嘉锋驾驶的小客车,冯小贺驾驶的小轿车,王继红驾驶的面包车在第一行车道连环相撞,张杰驾驶的小轿车,刘宪柱驾驶的小轿车,韩加瑞驾驶的小轿车在右侧车道分别相撞,造成京P6PJ**小客车乘车人石博宇死亡,驾驶人赵芳、乘车人李艳娇、石磊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侯玉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瑞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被告及车辆驾驶人无责任。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者石博宇的父母。冀EE06**冀E5Z**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侯玉峰是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EH11**冀ED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朱瑞涛是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侯玉峰、朱瑞涛在未完全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石博宇死亡,二被告理应支付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侯玉峰、朱瑞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其余事故车辆也均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首先由无责任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支付二原告1.1万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侯玉峰、朱瑞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各赔付二原告11万元,再剩余部分则由被告侯玉峰、朱瑞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付,被告侯玉峰、朱瑞涛系雇员,不承担责任。关于二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因二原告方所提交的户口本及房产证均显示二原告及死者石博宇居住地为北京,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计算20年为105718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2=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万元;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二原告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的远近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误工费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代理业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桥东营销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石磊、李艳娇1.1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石磊、李艳娇11万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石磊、李艳娇558169.1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石磊、李艳娇239215.35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西联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52元、剩余4908元由被告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员 杨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