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肖赛捆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赛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赛捆。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宏文,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赛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赛捆及指定辩护人李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赛捆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2016年6月12日晚,公安民警将肖赛捆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0.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肖赛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肖赛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肖赛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出:自己只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给他人的辩解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肖赛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以贩养吸,自己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应在量刑时酌情考虑;3、属青少年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赛捆吸食毒品,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2016年6月份以来曾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其中,1、2016年6月9日,在沧源自治县县城老电影院,肖赛捆以100元7颗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赵某;2、2016年6月11日,在沧源自治县县城佤山小区,肖赛捆以50元4颗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赵某;3、2016年6月12日,在沧源自治县县城街心花园下面游戏厅旁,肖赛捆以50元3颗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赵某。2016年6月12日晚22时,公安民警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中在沧源自治县城南路大桥将肖赛捆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条零1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为10.2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协查函、回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自治县外事办发出被告人肖赛捆的身份协查函,但仍无法查清肖赛捆身份的事实。2、云公司鉴[2016]464号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骨龄鉴定被告人肖赛捆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2日晚22时,公安民警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中在沧源自治县城南路大桥将肖赛捆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条零1袋的事实。4、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肖赛捆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条零1袋,称量为10.22克,并让其当面指认称量结果的事实。5、取样笔录、(沧)公(司)鉴(毒检)字[2016]05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肖赛捆身上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实。6、沧公(禁)检字(2016)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肖赛捆于2016年6月12日经检测属吸毒人员的事实。7、证人赵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吸食毒品,自2016年6月份以来曾三次在不同地点向被告人肖赛捆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2016年6月11日认识了一名叫“捆”的男子,听说他有毒品后来去找他买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9、被告人肖赛捆的供述、辨认笔录,所作供述能够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肖赛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赛捆无视我国法律对毒品的严格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肖赛捆虽国籍不明,但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肖赛捆为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肖赛捆提出自己只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给他人的辩解意见,有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赛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二、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立昌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杨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