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右金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右金,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3行初28号原告任右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强,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建业路。法定代表人王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右金不服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福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任右金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崇福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崇福镇政府负责人高建松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0日,崇福镇政府作出《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任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你所称的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或崇福子文砂石供应站)系该销售部法人朱子文在配合崇福镇人民政府开展沙石料码头整治工作时自行关停,并于2014年8月13日自行拆除,即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任右金起诉称,2015年12月13日,其通过邮寄向崇福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关于对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或崇福子文砂石供应站)因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强制拆除及强制复耕一案调查核实、调查取证及调查结果等涉及强制处理的相关信息。其系依据崇福镇政府《限期关停告知书》及《强制拆除告知书》等行政行为,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崇福镇政府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请求判令:撤销崇福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任右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崇福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案信息;二、(2015)25号《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三、送达回执2份(其中1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任右金未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崇福镇政府答辩称,崇福镇政府根据申请及时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崇福镇政府答复符合规定。任右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崇福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崇福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页;二、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页;三、快递回单及邮件投递记录各1页;四、情况说明1页。证明崇福镇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崇福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说明当事人自行拆除,强拆信息不存在。质证意见:对任右金提供的证据,崇福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任右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与事实不符;证据四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任右金认为适用错误。本院认证意见:对任右金提供的证据一、二,崇福镇政府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文书本身不能证明实施相关行为。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对作出答复及送达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该证据虽经村委会盖章但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拆除事实,缺乏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任右金向崇福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关于对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或崇福子文砂石供应站)因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强制拆除及强制复耕一案调查核实、调查取证及调查结果等涉及强制处理的相关信息。2015年12月30日,崇福镇政府作出《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任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你所称的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或崇福子文砂石供应站)系该销售部法人朱子文配合崇福镇人民政府开展沙石料码头整治工作时自行关停,并于2014年8月13日自行拆除,即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任右金申请公开涉及强制处理信息,崇福镇政府经审查,并无记录或保存的相关材料,并向任右金进行告知,符合规定。任右金称,崇福镇政府作出过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行为,即应提供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崇福镇政府尽管作出限期关停告知书及强制拆除告知书,但该告知行为是要求当事人自行实施告知内容,告知行为并不能等同于镇政府必然实施告知内容,故其认为作出告知即存在强制处理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且,崇福镇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向任右金进行告知,程序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