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赔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明学与安顺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明学,安顺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行赔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1070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地址: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法定代表人曾永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松林,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颂飚,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110961165。上诉人郑明学诉安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顺市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上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认为,《贵州省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区设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贵州省开发区条例》是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行政职权,故本案中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向郑明学释明,但郑明学仍坚持将安顺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拒绝变更,故应当裁定驳回郑明学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明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郑明学。郑明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安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主体是安顺市人民政府,其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安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裁定并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安顺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郑明学诉安顺市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已经安顺中院作出(2015)安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作出该行政强制行为的机关系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为安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中,因郑明学之前所诉的(2015)安市行初字第15号房屋行政强制一案的被告是安顺市政府,本案系由该房屋行政强制案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亦应当以安顺市政府为被告,故安顺市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郑明学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