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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宏洲与淮安达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洲,淮安达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459号原告:陈宏洲,职员。被告:淮安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号万豪国际。法定代表人:方爱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洲与被告淮安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达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洲、被告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文龙、邵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并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05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万豪国际商业广场二期房屋(盱眙县金源北路18号2号楼107室)一套。当时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发票。现约定交房的时间早已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要求被告现在交房,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达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只缴纳了18万元首付款,余款30万元以其亲属陈正龙的名义向被告借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然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原告违约行为在先。二、被告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于2015年7月15日取得综合验收证明,但是由于原告不缴纳余款,被告据此行使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虽然借款合同不是以原告名义签订,但是合同约定的房号、总价款以及首付款等内容均与原告购房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抗辩内容属实,且原告与案外人陈正龙系亲属关系,当时是陈正龙介绍原告买房,才促成原被告之间签订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开具的购房发票,但是被告至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足额购房款,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一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契税等其他相关证明,二是根据惯例,当买受人向出卖人签订了借款购房合同时,出卖人就会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发票,这是房地产销售行业里的一个通行惯例。至于买受人是否向出卖人付款,应以出卖人出具的收据为准。五、即使原告诉求成立,由于其诉讼请求部分已过时效,加之被告已取得综合验收报告符合交房条件,则2014年8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及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产生争议的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因原告否认与案外人陈正龙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委托其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除借款合同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事实,故对其抗辩的原告向其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难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8号“万豪国际广场二期第2号楼107号房”,价款为4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买受人应于2013年7月11日前向出卖人支付48万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不交付房屋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14400元。同日,达达公司向原告出具48万元购房款发票一张。2015年7月15日,案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经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转账和刷卡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18万元,余款30万元原告陈述其系通过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于次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至被告处,被告以案外人陈正龙出具给其公司的借款合同抗辩原告尚未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交房,对此,如证据分析中所述,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因原告自认此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事宜,故对于诉讼前两年的违约金被告仍应支付,被告还抗辩案涉房屋因在2015年符合了交付使用条件,故对于2015年7月18日的违约金不应支付,对此,虽房屋符合了交付条件,但其不履行交房义务仍属违约,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080元(48万×0.0002×7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达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陈宏洲购买的万豪国际广场二期第2号楼107号房并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080元。二、驳回原告陈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陈宏洲负担400元,被告淮安达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