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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志刚、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刚,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高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个体工商户,现���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号苏宁天润城***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孙焕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婉,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世平,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系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文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志刚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第三人高世平、原审被告中油吉���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曲殿辉,被上诉人吉林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孙婉,第三人高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龙,中油化建的委托代理人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刚一审诉称:吉林建工磐石分公司是吉林建工所属分公司。吉林建工磐石分公司承建的通钢位于二道江区大龙山的3.5万立方米制氧机工程,从2012年4也20日至同年6月2日,该工程工地负责人雇用其挖沟机作业时,欠其机械费86560元。工程负责人承诺同年8月30日前付清,但事后只给付6800元,尚欠79760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吉林建工立即给付机械费79760元。吉林建工一审辩称:本案的事实是中油化和实际施工人高世平、滕志勇双方达成协议后,共借用吉林建工的资质来对外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全部由中油化建和实际施工人来操作,吉林建工对于整个施工过程一无所知,中油化建、实际施工人和吉林建工三方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该全部由中油化建承担,因此我们申请追加中油化建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于世德、滕志勇、赵立才不是吉林建工和吉林建工磐石分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过我们的授权,该三人和吉林建工和吉林建工磐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志刚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是雇佣关系,是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是雇员与雇主之间依据口头或者书面对雇佣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李志刚应向中油化���和于世德主张费用,而本案中雇主不是吉林建工,且雇主与吉林建工与磐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建议法院驳回李志刚诉讼请求。中油化建一审辩称:文件上的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到得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司公章,李志刚应向于世德主张权利,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高世平一审:说明系由于世德个人承担债务,没有我签字,李志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于世德承担该笔债务,就认可该债务应由于世德承担,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油化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油化建工程范围为“通钢搬迁首钢厂区内的35000M3制氧机组,并新增配置氧、氮……”。2011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中油化建分别与吉林建工下属���公司磐石分公司和长春建工集团(以下简称长春建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油化建作为总承包人将通钢搬迁首钢厂区内的35000M3制氧机组并新增配置氧、氮……等辅助设施(土建工程部分)先后分包给吉林建工和长春建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吉林建工授权委托滕志勇作为代理人在工地负责施工,2011年12月27日,滕志勇作为吉林建工委托代理人与中油化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油化建将通钢3.5万制氧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吉林建工。2012年4月28日,于世德和赵立才,签订注资援建合作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6日到2012年12月21,总价款为2000万。2012年8月起至工程结束,吉林建工、长春建工先后授权委托高世平作为代理人,授权高世平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及“合同开工之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吉林建工、长春建工的名义“与中油化建项目施工、投标、……一切事务”及“以吉林建工的名义与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收取工程回款,以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7月23日,高世平和于世德签订注资联建合作合同,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5日到2012年12月25,合同价款约3000万。2012年8月3日,于世德与李志刚签订“说明”一份,载明“李志刚在通钢3.5万立制氧机工程土建施工中的土石方机械款余额(捌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同意由于世德、高世平全权负责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该“说明”有于世德签章及李志刚的签章按捺。李志刚与于世德另有2012年8月26日“李志刚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李志刚4月20日至6月2日……307小时×280元/小时=86560元,已支付6800元,剩余79760元”,该结算书有于世德签名按捺,且载有“情况属实赵立才”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二民初字第42号卷宗中P15的“说明”,实际是当事人关于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协议,“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李志刚认可或同意五金材料款的还款责任由于世德、高世平承担,因该说明未见高世平签章,故该还款责任应由与原告签订“说明”的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在已经存在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协议内容约束下,原告以吉林建工作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李志刚承担。李志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号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志刚所���货款79760元及欠款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现在证据能充分证明滕志勇、于世德、赵立才、高世平是工地负责人,其签署的与施工有关的合同、欠据等一切文件均代表吉林建工系职务行为,且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611号、6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四名工地负责人内部所签的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其与吉林建工的工地负责人所签的结算凭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吉林建设二审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责任主体。于世德并非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亦非本单位员工,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同时根据李志刚提供的结算凭证,可认定责任主体为赵立才及于世德的行为,与吉林建工无关。第三人高世平二审答辩称:根据李志刚提供���算凭证应由于世德承担责任,该证明上无第三人签字,与其无关。判例不是中国法律渊源,不应引用判决中的事实,同时(2014)通中民终字第611号、61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和借鉴性。中油化建二审辩称:李志刚没有其单位授权的员工签字,亦未有其单位公章,与其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滕志勇、于世德、赵立才、高世平均系通钢3.5制氧工程土建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本院认为:李志刚与吉林建工、高世平、中油化建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规定,一审时吉林建工对诉讼时效问题未提出抗辩,故对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2、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字通中民终第611号、(2014)通中民终612号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滕志勇、于世德、赵立才、高世平系通钢3.5万制氧工程土建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上述工地负责人对外实施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系吉林建工的职务行为,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本院予以确认。于世德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以工程名义与李志刚进行结算,其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吉林建工。赵立才作为工地负责人对此进行确认,涉案结算说明虽然是以于世德个人名义与李志刚签订,但于世德、赵立才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已经确定。李志刚有理由相信赵立才、于世德与其结算的行为是代表吉林建工的,因此,吉林建工应当视为李志刚与赵立才、于世德雇佣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受到该雇佣协议的约束,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吉林建工。3、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李志刚提供的其与于世德、赵立才签订的结算证明及其对于世德、赵立才已还款的自认等证据,李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为79760元。故上诉人李志刚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一审时李志刚未主张,二审对此部分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李志刚欠款79760元;三、驳回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合计3589元,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波审 判 员  孙忠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