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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节兵与毛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节兵,毛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276号原告:周节兵,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毛海涛,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节兵与被告毛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毛海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现尚欠3万元,经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毛海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海涛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并认为借据形式规范、意思表示准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毛海涛对原告周节兵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节兵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湘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