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标志与韦修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标志,韦修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3执451号申请执行人兰标志,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平果县。被执行人韦修农,男,1957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平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韦修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修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修农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韦修农在平果县马头镇新地路西侧现代茗城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2幢1单元50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修农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地路西侧现代茗城2幢1单元501号房(房屋预告登证号:平房预平果县字第20140418号)。二、被执行人韦修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修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修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学成审 判 员 韦永基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