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洪飞、武修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洪飞,武修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洪飞,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武修良,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武修良、陆洪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桂132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陆洪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武修良在武宣县日新超市与金色港湾KTV的巷子里,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钟某。2月29日21时许,武修良在武宣县城市便捷酒店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内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潘某。2016年2月27日17时许,陆洪飞在城市便捷酒店负一楼的楼梯走道里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潘某。同年3月1日22时许,陆洪飞在同样地点将5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潘某。两次所得毒资150元均由陆洪飞支配。另查明,武修良、陆洪飞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暂住在武宣县城市便捷酒店2005号房。2013年8月29日,武修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1P75-80),证实2016年3月2日,公安民警从抓获现场的桌子上提取到水烟壶1个、冰毒可疑物3小包、麻古可疑物1小包、塑料封口袋12个、小剪刀1把、自制小铲子1个、小纸盒2个、打火机1个、锡纸1张;从陆洪飞的身上提取到毒资104元;从武修良的身上提取到vivo手机、iPhone手机各一部。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9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得知武修良与女友陆洪飞经常在武宣县城市便捷酒店一带从事贩毒活动。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9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得知武修良与女友陆洪飞经常在武宣县城市便捷酒店一带从事贩毒活动。同年3月2日在城市便捷酒店2005号房抓获武修良、陆洪飞。(3)户籍证明,证实武修良出生于1992年12月3日;陆洪飞出生于1991年8月15日。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武修良的尿液呈阳性;陆洪飞的尿液呈阴性。(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上缴至区禁毒总队保存。(6)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武修良使用的15078510955号码与钟某的13237899809号码、潘某的15877217145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武修良的15278819952号码与潘某的15877217145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武修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3.证人证言(1)潘某证实,2016年2月27日17时许,他在城市便捷酒店地下室安全通道口处向陆洪飞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同年2月29日21时许,他在城市便捷酒店二楼安全通道楼梯口处向武修良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同年3月1日21时许,他在城市便捷酒店地下室安全通道口处向陆洪飞购买了50元的毒品。(2)钟某证实,2016年2月25日21时许,他在日新超市与金色港湾KTV的小巷内向武修良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同年3月2日2时许,他到城市便捷酒店后电话联系武修良购买毒品,但武没接电话。后他到二楼找武修良,刚到二楼走廊便被公安民警抓获。(3)武某1、武某2证实,武修良与陆洪飞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1日晚,他们在武修良和陆洪飞暂住的城市便捷酒店205号房内见一水烟壶。武某2还证实,当晚他见堂哥武修良在客房内用水烟壶吸食毒品。4.被告人的供述(1)武修良供述,2016年元宵节后,他开始贩毒。同年2月25日20时许,他接到钟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对毒品进行分装,后在武宣县日新超市和金色港湾KTV中间的巷子里将用绿豆糕盒子装的毒品卖给了钟,获毒资100元。2月29日21时许,潘某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后他在城市便捷酒店靠近电梯的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将用荔浦香芋糕盒子装的毒品卖给潘,获毒资100元。2016年3月1日21时许,潘某打电话想赊购毒品,他不同意,后陆洪飞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潘,所得款项由陆洪飞支配。他得知后便骂陆洪飞不要沾碰毒品。3月2日2时许,钟某打电话向他购买100元毒品,他叫钟过城市便捷酒店要。后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未成功。(2)陆洪飞供述,她共贩毒2次,每次获得毒资都是她自己用。武修良知道她贩毒后很生气,便骂她。2016年2月27日17时许,她一个人在武宣县城市便捷酒店2005号房间内玩游戏,听到武修良的手机响,接听后得知潘某要购买毒品。后她独自在城市便捷酒店负一楼的楼梯走道里将用荔浦香芋糕盒子装的毒品卖给潘某,获毒资100元。同年3月1日21时许,潘某打武修良电话,武接听后“嗯”了几声就睡着了。她接过武修良的电话得知潘某要购买100元毒品,便在同样地点将用荔浦香芋糕盒子装的毒品卖给潘,获毒资50元。5.检验意见,证实经鉴定从抓获现场提取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小包和麻古1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小包净重1.67克、麻古1小包净重0.29克。(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武修良与潘某、钟某均互相辨认出对方;陆洪飞与潘某均互相辨认出对方。(3)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武修良贩毒现场位于武宣县日新超市和金色港湾KTV中间的巷子里、城市便捷酒店靠近电梯的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陆洪飞贩毒现场位于城市便捷酒店负一楼停车场电梯旁的楼梯门前。武修良、陆洪飞归案后,对上述现场均进行了指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武修良、陆洪飞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武修良与陆洪飞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武修良、陆洪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武修良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武修良、陆洪飞均两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认定1.被告人武修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被告人陆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3.扣押的vivo手机及iphone手机各1部、水烟壶1个、塑料封口袋12个、小剪刀1把、自制小铲子1个、小纸盒2个、打火机1个及锡纸1张,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毒资104元,没收上缴国库。陆洪飞上诉称,其系初犯,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洪飞、原审被告人武修良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武修良、陆洪飞没有共同的贩毒故意和意思联络,且各自的贩毒行为独立,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武修良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但不是毒品再犯。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对武修良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基于陆洪飞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审 判 员  蓝骇浪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朝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