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重庆豪美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重庆春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豪美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春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美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二社。法定代表人:胡剑霞,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周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春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星村7社,组织机构代码57899689-5。法定代表人:雍春林,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雍凯,男。上诉人重庆豪美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春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春烨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春烨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认定还款协议性质,双方抵债行为的实质是合格证代表的商标、产品名称及技术参术,并非合格证本身。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完整的授权许可有商标制造标准作为协议无效理由于法无据。春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春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美公司与春烨公司签订的摩托车合格证抵款的还款协议无效;2.豪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美公司与春烨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豪美公司拖欠春烨公司货款未付清。2012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豪美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春烨公司货款8570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因豪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春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豪美公司的经营场所已作为其股东胡章波的个人财产进行变卖,一审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2013年7月30日,豪美公司与春烨公司私下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豪美公司用属于其名下的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东力’牌两轮摩托车6个月期限的经营使用权共1071个合格证用于抵偿豪美公司拖欠春烨公司的85703元货款债务”;“春烨公司在使用‘东力’牌摩托车的商标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豪美公司必须保证‘东力’牌系列摩托车合格证真实有效,否则春烨公司继续保留向豪美公司追诉该笔债务的权利”;“因春烨公司未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摩托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春烨公司自行承担”;“豪美公司在协议当天将1071个合格证交付给春烨公司,车架铭牌、油箱侧盖标牌、说明书、保修卡等由春烨公司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当日,豪美公司将1071个摩托车合格证(一套合格证中包括合格证及技术参数两张文件)交付春烨公司。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作出渝高工商企监处字(2013)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豪美公司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股东负责组织清算。但豪美公司股东并未清算。2014年9月10日,春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豪美公司股东胡章波、胡剑霞、程昊,认为三位股东未尽到清算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均未举示还款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3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位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判决三位股东赔偿春烨公司货款85703元及利息,971元诉讼费损失。三位股东对该案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三位股东举示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该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案诉讼。春烨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豪美公司举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东力”牌摩托车合格证为该公司合法拥有的产品标示,经工信部批准,是公司无形资产,2012年至2013年豪美公司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豪美公司就“东力牌”摩托车合格证抵债行为经该公司同意,许可使用合格证持有者按合格证上的技术参数及时间(2014年7月31日前)进行生产。豪美公司拟用该说明证明合格证所有权人认可豪美公司授权抵债。豪美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是豪美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豪美公司有相同股东,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将合格证交付给豪美公司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许可。豪美公司与春烨公司签订协议后,豪美公司交付的只有合格证及对应技术参数。对于商标制作标准等,豪美公司承认在还款协议中没有说清楚,未说明谁提供商标。春烨公司认为豪美公司用合格证抵款,豪美公司认为用生产许可权抵扣货款。豪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即使用合格证抵债,也未违反法律,如果违反刑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条款原文“同意豪美公司用属于其名下的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东力’牌两轮摩托车6个月期限的经营使用权共1071个合格证用于抵偿豪美公司拖欠春烨公司的85703元货款债务”分析,用于抵偿豪美公司拖欠货款债务前的名词为合格证,整句话来看,“6个月期限的经营使用权共1071个”应为合格证的定语,即从协议文义分析,双方约定豪美公司用于抵债的为合格证。虽然豪美公司称用生产许可权抵债,但豪美公司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权未签订完整的授权许可协议,仅是口头协议,豪美公司与春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于授权许可生产摩托车必须的使用的商标制造标准,由谁制作均未约定。从双方对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豪美公司除交付合格证未进行其他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从双方签订协议文义看,是用合格证抵债,从客观履行情况,双方仅交付了合格证,豪美公司抗辩所称系生产许可权但协议还不完整。故一审法院认定春烨公司所称用合格证抵债应更符合实际情况,应属事实,豪美公司所称用生产许可权抵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春烨公司用豪美公司拖欠货款为价款得到豪美公司转移给春烨公司的合格证,故双方用机动车合格证抵债行为实质为买卖机动车合格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为加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管理,有效防范被盗抢、走私和拼装车辆违法入户,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提高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的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决定规范合格证的式样和内容,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倒卖合格证为违法行为”可知倒卖合格证为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用合格证抵债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买卖合格证行为破坏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应属无效,春烨公司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春烨公司与豪美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豪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豪美公司将1071个合格证交付给春烨公司后,春烨公司自行负责生产。双方并未约定豪美公司对春烨公司生产车辆的各项技术参数、商标、质量等提出要求。协议侧重于豪美公司用合格证抵债,而并非豪美公司授权春烨公司贴牌生产。一审法院认定用合格证抵债的行为实质为买卖机动车合格证并无不当。豪美公司抗辩主张协议实质是豪美公司授权春烨公司使用合格证所代表的商标、产品名称或技术参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倒卖合格证为违法行为,豪美公司和春烨公司以签订抵债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双方倒卖合格证的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豪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重庆豪美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