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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三成、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三成,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407号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被执行人赵三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组织机构代码L5756237-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厍公路西侧。负责人赵三成,经营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三成、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四英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三成应赔偿原告陈四英医疗费129152.86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1000元后,其尚应赔偿118152.86元,其中45974.72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剩余72178.14元给付原告陈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江区汾湖镇兄弟汽修店对被告赵三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351元,由被告赵三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5974.72元,申请执行费5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赵三成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故本院委托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房产及车辆查询结果、委托执行函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