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3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志海与李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海,李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235号申请执行人黄志海,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振东,男,1994年10月7日出��,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申请执行人黄志海与被执行人李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黄志海支付赔偿款430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黄志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5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农行、工商行、信用联社、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房产、工商、车管所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振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振东目前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远松审判员  李静艳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