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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斌、陈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斌,陈琳琳,陆海波,陶思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359号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8894-X。法定代表人:徐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斌,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琳琳,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陆海波,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思彤,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斌、陈琳琳、陆海波、陶思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斌、陈琳琳归还借款本金99906.16元,支付利息2439.16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3755‰另行计付本金99906.16元的利息及欠息的利息;二、被告陆海波、陶思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斌、陆海波、陶思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8日,月利率为8.8917‰;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陆海波、陶思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被告陈琳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办理放款手续。2016年8月8日,被告孙斌仅归还借款本金93.84元。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孙斌、陈琳琳尚欠借款本金99906.16元,利息2439.16元,被告陆海波、陶思彤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陈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6.16元,支付利息2439.16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3755‰另行计付本金99906.16元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收复息;二、被告陆海波、陶思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被告孙斌、陈琳琳、陆海波、陶思彤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