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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巴彦县兴隆镇红光乡驾驶×××号大型货车行驶至哈绥高速公路兴隆收费站时,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四中队民警柳某某、郭某某对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王某甲不服从检查,王某甲用拳脚将民警柳某某头颈部和腹部打伤,将民警郭某某腹部和膝盖打伤。之后,王某甲持铁锤追打柳某某、郭某某未果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按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三、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巴彦县兴隆镇红光乡驾驶×××号大型货车行驶至哈绥高速公路兴隆收费站时,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四中队民警柳某某、郭某某对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王某甲不服从检查,王某甲用拳脚将民警柳某某头颈部和腹部打伤,将民警郭某某腹部和膝盖打伤。之后,王某甲持铁锤追打柳某某、郭某某未果后逃离现场。柳某某经诊断:头颈部外伤、腹部外伤,郭某某经诊断:腹部外伤、左膝部外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8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柳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民事赔偿,经调解,被告人家属与柳、郭二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人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5.5万元,并当即履行,二人对被告人谅解并撤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柳某某和郭某某的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撤诉书;证人柳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巴彦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