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刘祥佳、张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刘祥佳,张渝,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7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蔡知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佳,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渝,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刘兰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刘祥佳、张渝、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佳、张渝、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祥佳、张渝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装修贷款,分36期偿还,手续费费率为12.31%,每月按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和手续费,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刘祥佳、张渝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祥佳、张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祥佳、张渝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祥佳、张渝立即偿还贷款余额69690.92元,手续费6150元和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为138.61元、滞纳金50.73元,合计76030.26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透支利息以贷款余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为基数,每月按百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刘祥佳、张渝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祥佳、张渝、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刘祥佳、张渝(乙方)及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装修房屋,向甲方申请透支款项,透支金额300000元,并委托甲方直接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到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935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2.31%;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6.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未能明确滞纳金计算的基数即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祥佳向原告出具《扣款授权书》,授权原告从账户户名为被告刘祥佳的信用卡中扣划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渝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刘祥佳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原告提交了被告刘祥佳扣款授权指定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显示被告累计超过三次违约未按期足额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祥佳、张渝尚欠原告本金67689元、手续费7175元、利息1461.47元、滞纳金992.3元,之后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不能明确。另查明,被告刘祥佳、张渝的实际分期还款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除去第一期外,被告刘祥佳、张渝每期偿还的金额9358元包含本金8333元及手续费10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贷款余额69690.92元包含全部未还本金以及截止起诉时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手续费6150元是指起诉时未到期的全部分期手续费。以上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扣款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刘祥佳、张渝、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三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刘祥佳、张渝、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祥佳、张渝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祥佳、张渝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之规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其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累计超过三次违约,并且目前贷款期限也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还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祥佳、张渝偿还本金67689元、手续费7175、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滞纳金992.3元、透支利息1461.4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本院支持为以本金676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陈述不能明确计算基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祥佳、张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佳、张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67689元及手续费7175元;二、被告刘祥佳、张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为1461.47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以676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滞纳金992.3元;三、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刘祥佳、张渝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2266元,由被告刘祥佳、张渝、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邓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