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太仓永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宇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永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宇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930号申请执行人太仓永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4412-1,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私营工业园区(周泾路)。法定代表人刘文清,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宇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96306-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东方村。法定代表人陈强。太仓永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宇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昆山宇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太仓永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208586.28元,并负担诉讼费2214元。因昆山宇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永盛表面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10800.28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