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中文与朱惠霞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7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文,朱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705号原告:彭中文,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一帆、陈寒梅,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赖胜奇、许晓行,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中文诉被告朱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帆、陈寒梅、被告朱惠霞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须在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每月按借款本金的4%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全额出借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两期借款利息共8万元。截止起诉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担保保函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这些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9月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承担原告因��案支出的担保保函费9940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175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其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只有96万元;2、收到借款后,其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本金79.84万元,另外其于2014年8月4日及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9月的利息共8万元,因该利息月息4%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这两个月的利息应为5.76万元,超出的2.24万元应纳入已归还的本金,故其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2.1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实为13.9万元;3、因原告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担保保函费、保全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面记载:“本人朱惠霞2014年7月5日借到彭中文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朱惠霞约定在2015年3月底还给彭中文,如有违约��按每日0.15%罚息,每月按4分息支付。”2014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960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朱惠霞名下的分别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逸新街5号602房的房屋产权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海新街22号地下室018车位的产权;冻结了被告朱惠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了保单保函,原告为此支出保费9940元。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委托书、户名彭中文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但强调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960000���借款,并声称借款后其已归还了本金798400元及利息8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共878400元,提交了其名下尾号8471的农行账户、尾号分别为9337、7754的工行账户的流水明细,根据该明细反映发生网转:2014年8月4日40000元;2014年9月4日40000元;2014年9月10日24000元;2014年9月30日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600000元、400元;2014年11月12日35000元;2014年12月1日15000元、90000元;2015年2月15日24000元。经质证,原告承认其向被告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故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96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所称的上述还款属实,但声称上述还款中除了2014年8月4日及9月4日共还款80000元是归还涉案借款利息外,其余还款均是偿付另案借款,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6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24000元及2015年2月15日还款24000元是偿��被告欠其妻刘某6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余还款均是被告另案欠其3000000元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刘某曾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了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No:1200141014)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No:007364272)。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2014年8月5日刘春萍名下农商行账户汇入朱惠霞名下尾号9337工行账户146000元,用途付货款;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2014年8月5日刘某名下农行账户汇入朱惠霞名下尾号9337工行账户430000元,用途付货款。原告解释两张汇款单的金额为576000元及用途填写为付货款,是因为刘某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前预先扣除当月的利息24000元及银行方不允许在汇款单用途栏写借款,所以只写了付货款,并称该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据。庭后,原告又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24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还款600000元是偿付欠其妻刘某600000元借款的本息,2014年12月1日还款105000元是偿付另案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还款可作本案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刘某两张汇款单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刘某非本案原告,汇款单附加信息显示支付的是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证实,被告本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款关系的存在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借据上记载是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为960000元,且原告也承认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9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960000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78400元的性质。本案借款中,原告与被告均无约定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双方均确认被告最初的还款即于2014年8月4日及9月4日各还款40000元是归还涉案的借款利息,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先息后本为宜。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24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还款600000元是偿付欠其妻刘某600000元借款的本息,并提供了其妻刘某的汇款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能提供��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采纳被告的辩解,认定被告的上述624000元还款为本案的还款。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间向原告支付的87840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其他还款是归还另案欠其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认定被告向原告已归还的878400元为本案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年利率为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规定,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对于尚欠本金的利息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于被告并无加重责任,本院可予支持,利息的起算���应为贷款实际出借日即2014年7月5日。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共878400元,其中利息为123978元,本金为754422元。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578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出的担保保函费9940元,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中文偿还借款本金2055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彭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80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受理费22580元由原告彭中文负担14280元,被告朱惠霞负担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中文负担4060元,被告朱惠霞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妍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