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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春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888号原告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郑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该单位交通安全理事。被告张春胜,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与被告张春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福公司诉称,2016年6月15日下午三时,被告张春胜驾驶车牌号为吉X号三菱系列欧蓝德轿车,沿西客站降客平台出口驶出,由西向东逆行,与相对方向吉X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长春市公安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朋友驾驶员代贺无责任。因被告车辆没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6839.00元;车辆拖救费400.00元、停车费40.00元、营业损失费4320.00元、鉴定费1246.00元、出租车燃气设备套件1600.00元,共计244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7时,被告张春胜驾驶车牌号为吉X号小型客车,沿西客站降客平台出口驶出由西向东逆行,与相对方向李大伟驾驶的吉X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春胜、李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大伟无责任。受损车辆吉X轿车登记在原告华福公司名下,该车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16839.00元,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损失金额为4320.00元。另查,吉X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张春胜作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就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春胜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839.00元,营业损失4320.00元(即,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损失),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40.00元、鉴定费124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租车燃气设备套件,因未能提供更换该设备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张春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45.00元。被告张春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华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6839.00元、营业损失(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损失)4320.00元、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40.00元、鉴定费1246.00元,以上合计228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张春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