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药制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药制药有限公司,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人民街东段鲁药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许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华路618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药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鲁药制药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双方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包括加工定做地和安装地,且该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事实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安装行为及交付工作成果的地点均在上诉人所在地。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山东鲁药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鲁药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