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志莲、刘长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846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军,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泉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海,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泉分行客户经理。被告:葛志莲,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刘长存,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刘乃金,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薛玉庆,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乃成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板泉支行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到期,由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借款人刘乃成意外死亡。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使原告贷款产生风险。被告葛志莲未答辩。被告刘长存未答辩。被告刘乃金未答辩。被告薛玉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刘乃成与原告莒南农商行签订(莒板社)个借字(2013)年第6712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乃成在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为9.70667‰,按月付息,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志莲、刘乃金、刘长存、薛玉庆签订(莒板社)高保字(2013)年第67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葛志莲、刘乃金、刘长存、薛玉庆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5日,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乃成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7717.63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后借款人刘乃成死亡,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乃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自愿为借款人刘乃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刘乃成死亡,原告莒南农商行可以要求被告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对原告莒南农商行要求被告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已经支付的利息17717.6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葛志莲、刘长存、刘乃金、薛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