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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恩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恩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恩清,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调兵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恩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调兵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申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调兵山建筑公司赔偿申恩清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680元,并由申恩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申恩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未约定工资数额,一审认定申恩清日工资260元没有依据。2.误工时间应当依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3.申恩清对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人身安全风险应当预知,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申恩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调兵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9日申恩清在调兵山建筑公司的调兵山市温泉小镇项目部洋房施工工地处施工时摔伤,2016年2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申恩清以调兵山建筑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调兵山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恩清在调兵山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施工,每日工资260元。2015年9月19日在工地受伤。2016年2月29日申恩清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调兵山建筑公司、申恩清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申恩清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调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恩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800元;2、调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恩清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3、调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恩清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4、调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恩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5、调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恩清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800元。调兵山建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过高,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申恩清在工作中受伤,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申恩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调兵山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调兵山建筑公司应依法向申恩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等。”调兵山建筑公司同意赔偿申恩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认为申恩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偏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因调兵山建筑公司、申恩清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调兵山建筑公司对此期间申恩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调兵山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依申恩清主张的日工资260元确定停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的期限问题,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9月19日,2016年2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后未鉴定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申恩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800元;二、原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申恩清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三、原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申恩清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申恩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五、原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申恩清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上述五项合计66800元,原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铁岭市中心医院2015年11月27日出院小结中出院注意事项中载明:1、足功能锻炼;2、避免暴力;3、随诊。本院认为,关于申恩清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19元计算,即112.93元/天。但调兵山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200元/天计算,该标准高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酌情按20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申恩清的出院小结中出院注意事项,申恩清出院时仍需进行足功能训练并避免暴力,其劳动能力在出院后一段时间内会受到一定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元/天×30天×6个月=36000元。关于申恩清是否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节,申恩清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经铁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调兵山建筑公司未给申恩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调兵山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申恩清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申恩清的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调兵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申恩清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第三项(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申恩清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第四项(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申恩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第五项(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申恩清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二、变更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申恩清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高 新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