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锐科电子有限公司,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086号原告深圳市佳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胜丰工业园C栋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新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第一工业区飞黄达A栋3楼。法定代表人王辉。被告二王辉,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7月底,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2918.2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被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82918.27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76462元(以人民币482918.2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的四倍,暂计至2016年6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4、被告二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向被告一提供线材,被告一通过电话下单,原告送货后由被告一员工签收送货单,每月原告向被告一传真对账单,货款共计人民币1268318.03元。被告一不定期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785399.76元。双方于原告起诉前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2918.27元未付。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为原件,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相符。另查明,被告一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二是其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一供应货物,被告一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货款482918.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原告最后送货的时间,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二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新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佳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所欠货款人民币482918.2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82918.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二王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7元、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烘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国良(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