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萍等上诉郑英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萍,郑建,苏丽珍,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瑛,郑玉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萍,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珍,女,1931年5月9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石,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杰,女,192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慈,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瑛,女,1937年10月26日出生S.LoweAve.Chicago,IL60609-1623USA。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琨,女,193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萍、郑建、苏丽珍与被上诉人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瑛、郑玉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郑英杰于2012年10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追加郑玉慈、郑玉琨参加诉讼,并经审理于2014年2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郑萍、郑建、苏丽珍、郑玉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追加郑玉瑛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9142号民事判决。郑萍、郑建、苏丽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萍、郑建、苏丽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郑玉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根据我们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郑玉慈的陈述可知,郑英杰早已知晓北京市东城区×6号院房屋17间(其中,北房5间、东房4间、南房5间、西房3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郑慰祖继承,且郑英杰就其何时知晓该事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郑英杰到底何时知晓该事未做结论性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因此规避了诉讼时效问题。我们在重审的一审中提供了背面写有“十一条的房和大姐说了,同意我继承”字样的照片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郑英杰在1994年就知道和同意诉争房屋已被郑慰祖一人继承,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审查认定。郑玉瑛琨在原二审中提交的���信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郑英杰的起诉所述、1994年的照片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由郑慰祖一人继承,本案不属于共有纠纷,而是继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规则及诉讼时效制度,一审判决适用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仍处于共有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郑英杰答辩称,诉争房屋是郑宝荫的私产,郑宝荫去世后,各个继承人的继承应当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郑玉慈、郑玉瑛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请法院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郑玉琨答辩称,本案不是继承纠纷,是物权纠纷,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萍、郑建、苏丽珍的上诉请求。郑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争房屋归我、郑玉慈与郑萍、郑建、苏丽珍共同所有,我占其中二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郑萍、郑建、苏丽珍承担。郑玉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瑛与苏丽珍、郑萍、郑建共同所有。郑玉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郑英杰、郑玉琨、郑玉瑛与苏丽珍、郑萍、郑建共同所有。郑玉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与苏丽珍、郑萍、郑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萍与郑建系姐弟关系,系苏丽珍与其夫郑慰祖所生之子女。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6号院(旧门牌×80号院)房屋15间半(含东房1/2间,东房棚1/2间,西房1/2间)系郑慰祖之父郑宝荫所有的私产。文革期间的1966年,该院房产被收归公管。1966年8月,郑宝���去世,其妻佟紫邨亦于同年去世。郑宝荫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郑慰曾、次子郑慰祖、三子郑玉慈(原名郑慰慈)、长女郑英杰、次女郑玉琨、三女郑玉瑛。郑慰曾于1943年去世,无子女。郑慰祖与郑宝荫夫妇一起生活,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后,房管部门将北京市东城区×6号院房产予以发还。郑慰祖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东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郑慰祖向公证处确认房屋产权人郑宝荫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郑慰曾、次子郑慰祖、长女郑玉琨、次女郑玉瑛,产权人无遗嘱;郑慰祖所在单位向公证处提供的其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上显示郑慰祖有妹妹郑玉琨、郑玉瑛;郑玉琨、郑玉瑛分别在落实私房政策对继承房产的意见表“我的意见是”一栏中的“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项下签字确认,并由其所在单位加盖了公章。1984年4月2日,东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北京市东城区×6号院房屋由郑慰祖继承。1984年5月21日,房管部门向郑慰祖发出《发还私房产权通知》。1984年9月13日,郑慰祖领取产权证,取得诉争房屋(其中,北房5间,东房4间,南房5间,西房3间)的所有权。1999年3月,郑慰祖将其名下的部分房屋分别赠与郑萍、郑建各2间,郑萍、郑建于2001年8月领取了产权证。其中,郑萍所有的2间为西房(北数第一、二间),产权证载6号房;郑建所有的2间为东房(北数第二、三间),产权证载3号房。剩余北房5间、东房1间、西房1间、南房6间仍登记在郑慰祖名下。2011年5月30日,郑慰祖去世。郑慰祖所有的房屋未发生产权变动,郑慰祖的继承人为苏丽珍、郑萍、郑建。2012年,郑英杰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致信反映���争房屋继承问题。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给予其书面答复,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诉讼中,苏丽珍、郑萍、郑建提供了有郑宝荫签字的“遗嘱”及郑英杰之子赵素汉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郑宝荫于1966年8月口授遗嘱将诉争房屋归郑慰祖所有,内容为“爷爷说:我们走了,照顾小弟,家里一切交给你父,切记勿忘”等内容;赵素汉证明郑宝荫于1966年8月在遗嘱上签字及其母郑英杰在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知诉争道房屋登记在郑慰祖名下的事实。郑英杰对此均不予认可。郑玉慈、郑玉琨对此无异议。在原一审中,郑玉瑛曾作为苏丽珍、郑萍、郑建的证人当庭作证,郑玉瑛证明郑宝荫共有六位子女,郑英杰于1949年去湖南工作,郑玉慈从北京去东北工作;郑慰祖于1983年11月曾向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及郑玉瑛去信告知北京市落实私房政��事宜,并提出将诉争房屋登记在郑慰祖名下;郑慰祖称郑英杰表示放弃但未提供相关手续,郑玉慈没有表态;上世纪八十年代末,郑玉瑛曾同郑英杰谈及房屋已登记在郑慰祖名下的事实,郑英杰完全清楚该事实;1966年8月的遗嘱有郑宝荫的亲笔签字。证人梁殿甲作为苏丽珍、郑萍、郑建的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听郑慰祖讲述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对诉争房屋登记在郑慰祖名下的事实,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是知情的。郑英杰认为上述二位证人与苏丽珍、郑萍、郑建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可信。郑玉慈、郑玉琨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一审期间,法院调取了郑慰祖的人事档案。在其人事档案中记载有“郑英傑(姐姐)解放后参加华大学习现在湖南湘潭税务局工作……郑慰慈(弟弟)在×小学上学”,“照顾兄妹等六人”,“姐姐在解放后在华大学习毕业后去湖南工作”,“姐姐郑英傑干部现在已结婚,在湖南湘潭工作,无经济关系有时通信互相鼓励”,“弟弟郑慰慈学生”等内容。各方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玉琨提供了郑慰祖于1983年左右给其的书信两封,书信主要内容为:“北京在落实房产权,我只说有你和玉瑛二个妹妹,这样快一点,简单一点。我想咱们都不指望这样继承,只是办完越快越好,咱们之间的事好办,不会争吵…希望你们把表填…”,“…现在公证处又发一表。我已填好,请你盖一下圆章即可。大姐的表都没收到,所以在表中没有填写他俩的名字。房管部门催的很紧,这样办完以后再说,我相信不会有什么纠纷。你意如何,同意就盖上系里印章(总支)…”。郑玉琨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办理产权发还时,郑慰祖的原意是其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办理继承手续。对该证���,郑英杰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郑玉慈(一审判决误写为郑玉琨)、郑玉瑛表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苏丽珍、郑萍、郑建表示,第一封信内容不完整,书信只是表达了以往的细节,不能否认房屋由郑慰祖继承的事实。另,就郑英杰何时得知诉争房屋已过户至郑慰祖名下一节,郑英杰表示在原审法院调取相关房屋档案后才得知。苏丽珍、郑萍、郑建则表示郑慰祖早已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告知郑英杰,就此主张有郑英杰之子赵素汉的证人证言,以及郑玉瑛(一审判决误写为郑玉琨)所写相关意见予以佐证。另,郑玉慈亦曾于2013年8月书写《参加出庭意见》,其表示郑英杰早就知道诉争房屋全部登记在郑慰祖名下的事实。但在本案庭审中,郑玉慈表示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撤回上述陈述意见。诉讼中,一审法院曾到现场进行勘��,现北房东数第一间与东房北数第一间之间的墙体被拆除,东房北数第一间西侧墙体被拆除并向西扩建1.5米左右,东房北数第二、三间西侧墙体被拆除并向西扩建0.4米左右。西房北数第一、二间东侧墙体被拆除并向东扩建0.45米左右,西房北数第三间东(一审判决误写为西)侧墙体被拆除,东侧约1.5米处有一推拉门与南房向北接建部分相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东城区×6号院(旧门牌×80号院)房屋系郑慰祖之父郑宝荫所有的私产。根据查实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法院确认郑宝荫共生育郑英杰(原名郑玉玲)、郑玉慈(原名郑慰慈)、郑玉琨、郑玉瑛及郑慰曾、郑慰祖六位子女。1966年,上述房屋被收归公管,郑宝荫夫妇于当年去世。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后,房管部门将上述房产予以发还。因郑慰曾���于郑宝荫夫妇去世,无子女,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应由郑宝荫的继承人即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郑玉瑛及郑慰祖五人继承。关于苏丽珍、郑萍、郑建提供的郑宝荫签字的遗嘱及郑英杰之子赵素汉经公证的证人证言,郑英杰不予认可。对于遗嘱,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况和其内容,无法证实郑宝荫有将房产归郑慰祖所有的意思表示,而且郑慰祖在办理公证时亦提及产权人无遗嘱,故苏丽珍、郑萍、郑建提供的遗嘱不具法律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在办理产权发还过程中,虽然郑玉琨、郑玉瑛曾书写放弃继承声明,但根据郑慰祖与郑玉琨往来信件,郑慰祖向公证机关陈述仅有郑玉琨、郑玉瑛两个妹妹,并要求郑玉琨、郑玉瑛书写放弃继承声明,其目的是为了方便产权发还手续的办理,并不存在企图独占涉诉房屋的恶意。同时,郑玉琨、郑玉瑛书写放弃继承声明,��仅仅是为了尽快办理产权发还手续,其真实意思并非放弃继承权。在此情况下,虽然郑宝荫遗留房产发还至郑慰祖一人名下,但该产权仍应属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郑玉瑛及郑慰祖五人共有。因郑慰祖已去世,原名下房屋应归其继承人即郑萍、郑建、苏丽珍与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郑玉瑛共有。关于郑萍、郑建、苏丽珍提出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郑玉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人死亡后,房屋在继承人之间为共有状态,故郑萍、郑建、苏丽珍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郑英杰主张郑玉琨、郑玉瑛对涉诉房屋不应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而其要求确认在上述房屋中占二分之一份额,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经继承析产另行解决。判决:一、北京市东���区×六号院原郑慰祖名下的房屋十七间为郑英杰、郑玉慈、郑玉琨、郑玉瑛与郑萍、郑建、苏丽珍共有;二、驳回郑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郑宝荫所有的私产,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后,经过办理继承公证,发还至郑慰祖名下。郑英杰、郑玉琨、郑玉慈均认为诉争房屋不能因发还至郑慰祖名下即代表诉争房屋已由郑慰祖继承,因发还原登记在郑慰祖名下的诉争房屋为郑宝荫遗产,应属郑宝荫继承人共有。根据郑萍、郑建、苏丽珍原审期间的辩论意见,郑萍、郑建、苏丽珍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郑慰祖通过办理继承公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已实际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可见,双方对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状态是否系真实的��利状态,存有争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在郑英杰、郑玉琨、郑玉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以此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综合办理继承公证中郑慰祖提供的材料的情况、照片反映的94年郑慰祖有关其就诉争房屋继承征询郑英杰意见的自述以及郑慰祖与郑玉琨往来信件的内容,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由郑慰祖办理公证继承,是为了尽快办理产权发还手续。因此,诉争房屋作为郑宝荫的遗产虽发还至郑慰祖一人名下,但仍应属郑宝荫的继承人,即郑慰祖、郑英杰、郑玉琨、郑玉慈、郑玉瑛共有。因郑慰祖已去世,一审判决确认其原名下房屋应归苏丽珍、郑萍、郑建与郑英杰、郑玉琨、郑玉慈、郑玉瑛共有,并无不当。至于发还后至今,上述继承人有无放弃继承、诉争房屋如何继承分割以及应否由郑���祖继承的问题,属于双方之间的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确权案件处理的范围,双方应经过继承析产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苏丽珍、郑建、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苏丽珍、郑建、郑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芳审判员 顾国增审判员 李俊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