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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刘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63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7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恋,2015年8月10日未登记举行婚礼,经介绍人手在订婚和举行婚礼前共给付原告彩礼110000元及项链等四金。给付彩礼时是被告刘某某接的钱。被告家用此钱买了平房,其余挥霍掉。现平房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原告和被告刘某同居仅一年时间,2016年1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期间被告刘某某经常以各种理由要钱,不给就和原告吵架,不然就回娘家,原告和被告待在一起的实际时间才半年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数额巨大,造成原告家极度困难,要求返还彩礼及四金共计125000元;非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辩称,只收到七万元彩礼,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大部分用于生活开销。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不能尽家庭义务,所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也没有时常找原告要钱。四金等财物,被告并没有拿回来,都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期间,生下一个孩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返还彩礼。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四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身体虚弱也没有任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孩子抚养费每月只同意给付200元。同时被告刘某还有许多财物都在原告家中,也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掌管过彩礼钱,一直是原告和刘某掌管,所以请求驳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白桂杰介绍原、被告相恋,订婚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刘某彩礼7万元,由媒人白桂杰经手交付被告刘某某;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刘某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各一件,由媒人经手交付被告刘某。同年8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同年8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1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寄居娘家至今未归。分居后,王某乙与原告一居生活。另查,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刘某带去原告家的嫁妆为:钱江125摩托车、康佳电视、饮水机、电脑各一台、行李及床上用品、洗漱用品、化妆用品。上述事实,有白桂杰、高玉杰、刘宝军、王占成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依法登记。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可调和,且均无意登记结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尊重双方不再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王某乙自原告与被告刘某分居起,即与原告一居生活,改变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故其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刘某给付抚养费为宜。原告和被告刘某均为农民,综合考虑其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70元。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刘某的彩礼款,是以婚约为前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且造成给付方困难,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某应适当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时间较长,综合考虑被告刘某怀孕生子、周围群众及双方亲友均认为是夫妻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被告刘某为“结婚”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刘某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两次给付被告刘某彩礼共11万元,被告刘某主张收到彩礼7万元。围绕焦点原告提供了四份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其观点,但证人均为原告亲友,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唯一媒人白桂杰亦为原告婶婶,作为给付彩礼及贵重首饰的唯一经手人,其证言是唯一的孤证,虽然可信度不高,被告否认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按照一方证据明显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据规则,应予采信。对其余证人证言与其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名下房产是否彩礼款所购买,与本案无关,不予调整。被告刘某主张四件金饰品放在原告处及彩礼款大部分用于同居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育,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7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11月11日给付,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刘某嫁妆:钱江125摩托车、康佳电视、饮水机、电脑各一台、行李、床上用品、洗漱用品、化妆用品及个人衣物;三、被告刘某对其子王某乙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00元,原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悦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