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某、龙某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某,龙某1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300号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李某某(实习),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被告:龙某1。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龙某1之母,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被告龙某1之父,监护人。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龙某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维明担任记录。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龙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余款17万元及违约金7956元(以上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3日止,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的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将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某·公园1号第*幢*单元12层3号建筑面积为153.35㎡,套内建筑面积为129.14㎡的商品房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按套内面积单价6584.16元/㎡,合同总价为850278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分3期付款,首付款为340278元(已于当日支付),第二期房款34万元(已付清),第三期房款17万元应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的,被告应当承担出卖人为此支付的实现权利的相关费用。现第三期房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2、3、4、5,证明证明原告将某·公园1号第*幢*单元12层3号房卖给被告方,总价为850278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分三期付款,现仍有最后一期17万元应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因被告方违约至原告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方承担;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3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680278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3、原告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方主张请求支付房款的权利花费代理费8000元,该款依约应由被告方承担;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涉及财产的民事案件,按比例收费,费率为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被告蒋某某、龙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蒋某某、龙某1因向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桂县山水大道西侧某·公园1号9﹟楼1-12-3号房,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40278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某·公园1号”第*幢*单元12层3号房出卖给两被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53.3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9.1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2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单价为6584.1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850278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买受人共分三期付款,首付款340278元整应于签订本合同时付清,第二期房价款34万元整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17万元整应于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前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4(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日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将取得符合下列第1、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的约定。1、买受人签订本合同之后,因自身原因要求退房的,应承担单方违约责任。届时,出卖人扣除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买受人并承担因退房而发生的房产管理机关手续费,剩余房款在办理完合同撤销备案、预告登记手续后30天内退还给买受人,不计利息;2、因买受人违约致使出卖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出卖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权利的费用。该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接、房屋登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签订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二期房价款34万元给原告。同时,原告亦于2013年11月18日到房管部门为两被告办理了所购商品房的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之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价款17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余款17万元及违约金7956元(以上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3日止,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的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经查,对于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房价款17万元,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律师服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龙某1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履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价款17万元,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余款17万元,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即第三期房款17万元整应于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即2015年10日30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房价款,并构成违约,两被告则应按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4(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核并确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从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之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以逾期应付购房款1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第2项“因买受人违约致使出卖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出卖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权利的费用”的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律师服务费8000元,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案所诉请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蒋某某、龙某1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龙某1共同支付购房款17万元给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蒋某某、龙某1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购房款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蒋某某、龙某1共同赔偿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律师服务费8000元给原告桂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2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龙某1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