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98号原告:王俊华,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材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王俊华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俊华诉请:1、被告履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经营收益1807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收益的,被告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第3年度收益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催取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3、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浙中建材市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委托经营收益属实,但是该笔收益应扣除被告代缴的7%营业税金额1240元(221402元×8%×7%),故实际应支付16472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商铺1间,总房款为22140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保��为该商铺的合法所有人;甲方(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2026年3月12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扣除了已支付款项及双方约定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为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故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该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其违约金应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付。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华第3年度商铺委托经营收益1647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凌蝉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