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欧海群、徐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欧海群,徐洪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办公楼。代表人:洪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海群,女,生于1980年11月27日,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辉,男,生于1973年3月6日,住谷城县城关镇。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海群、徐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海群各项损失8601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一)欧海群的伤情为右内外踝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b之规定,双踝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可见欧海群医嘱建议的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的时间均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欧海群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用人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一天112.7元,依据不足,认定金额过高。(二)根据《湖北省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5.3之规定,“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或更长。”欧海群并没有发生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情况,其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三)营养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欧海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洪辉未作答辩。欧海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洪辉、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赔偿欧海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2450元,庭审中,欧海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15781.59元;由徐洪辉、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14日,徐洪辉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GXX**小车,从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至谷城县城关镇盛世阳光城小区,当日14时许,徐洪辉驾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小康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欧海群所骑电动车相撞,致欧海群受伤,车辆受损。欧海群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伤情为:1、右内踝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39天,花医疗费13736.59元(其中徐洪辉垫付6000元)。欧海群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师建议: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休息期间陪护1人;2、卧床休息3个月后,经医生允许方可循序渐进拄拐保护下地活动;3、休息4个月;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6年6月27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1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欧海群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欧海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6年1月2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洪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欧海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欧海群支付交通费400元。(二)、欧海群受伤前,系谷城县旺辉科技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83.33元。(三)、徐洪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鄂FGXX**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洪辉。2015年5月18日,被告徐洪辉为其所有的鄂FGXX**小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四)、欧海群在住院期间,徐洪辉垫付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洪辉驾驶其所有的鄂FGXX**小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欧海群受伤,徐洪辉依法应对欧海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徐洪辉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GXX**小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洪辉应对欧海群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洪辉与欧海群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欧海群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736.59元(含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其中徐洪辉垫付6000元);2、误工费,按照欧海群月平均工资3383.33元,每天112.77元,但欧海群主张按照每天112.70元,住院39天,出院休息120天,合计159天计算为(112.70元/天×159天)17919.30元;3、护理费,欧海群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住院39天和按照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90天需1人陪护,合计129天计算为(85.30元/天×129天)11003.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欧海群主张按照住院39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5、交通费,欧海群主张500元,认定400元;6、营养费,欧海群主张按照住院39天,和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合计159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59天)3180元;7、鉴定费1560元;8、残疾赔偿金,欧海群受伤前,系谷城县旺辉科技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年36岁,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按照伤残10级,20年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9、精神抚慰金,欧海群主张5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9项合计112681.59元(含徐洪辉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42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7919.30元,护理费11003.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54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5696.5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180元),由徐洪辉与欧海群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由徐洪辉承担15696.59元的70%,计款10987.61元,欧海群自担15696.59元的30%,计款4708.98元。由于徐洪辉为其所有的鄂FGXX**小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由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欧海群10987.6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60元,由徐洪辉赔偿,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相抵后,欧海群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徐洪辉4440元。对徐洪辉、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海群954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欧海群10987.61元,合计106412.61元。二、徐洪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欧海群鉴定费1560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相抵后,欧海群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即时返还徐洪辉4440元。三、驳回欧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欧海群负担144元,徐洪辉负担3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欧海群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时间提出异议,本院仅对此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对欧海群提交的谷城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判决采信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认定欧海群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加强营养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海群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在职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不实,故一审判决采信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欧海群月工资收入,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