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1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海盐方园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海盐方园铸造厂,金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1838-3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百尺南路3号、7号。被执行人:海盐方园铸造厂,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179-3号。被执行人:金美华,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乐清市。保证人:金平,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乐清市大荆镇溪滨路324号。本院在执行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盐方园铸造厂、金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美华不能履行(2016)浙0424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金平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以其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天地蝶园2幢2单元1808室(产权证号00××54)的房屋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金美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金平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即海宁市海昌街道天地蝶园2幢2单元1808室变现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