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香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香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吴香玉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5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香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505号行政裁定;2.再审审理按照听证程序进行;3.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2.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书遗漏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具有起诉权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香玉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2015年5月1日修改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海淀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驳回了吴香玉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吴香玉以复议机关海淀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吴香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香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