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8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树芹与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芹,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306号原告:王树芹(又名王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刚,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鸣,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小杨树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664926818E。法定代表人:傅俊。原告王树芹与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155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5506元,为此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王树芹在被告处从事产品生产辅助工作,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至8月份工资共计15506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5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树芹劳动报酬15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