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文波、曹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文波,曹伟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101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文波,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曹伟生,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波、曹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波、曹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68元及利息33365.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按逾期年利率13.12‰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8日,被告曹文波因货运需要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约定的年利率为8.74667‰,逾期年利率13.1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文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伟生也不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968元及利息33365.24元,经催收无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文波、曹伟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等身份信息;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曹文波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67‰;四、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伟生向原告承诺在被告曹文波不按期偿还借款时承担借款共同偿还义务;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6年8月3日,按逾期利率加收50%计算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968元及利息33365.24元;六、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又偿还了本金31.81元及利息18.19元。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五的逾期利率加收50%的合法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文波向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伟生在被告曹文波借款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曹文波不按期偿还借款时对借款自愿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是其与原告双方合意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意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伟生承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其法律性质为债务承担范畴,故被告曹伟生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办理借贷时对此无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对原告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请,应就低调整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为宜。依此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968元及利息29618.78元未还属实。综上所述,被告曹文波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曹伟生不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事实、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应以本院认定的标准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波应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68元及利息29618.78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78586.78元。上述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曹伟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929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曹文波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