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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华诉被告管友红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华,管友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512号原告罗军华,男,1970年1月12日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友红,男,1967年4月2日生,住威宁县。原告罗军华诉被告管友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华诉称:2015年元月份,被告找我商量帮其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我为被告修建的房屋搭木架子(木工部分),每平方米80元计费,并于当月开始动工。做到第四层时,被告说要赶工期,并于2015年9月7日订立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每层楼房木架作业8天完成,否则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被告。工钱按80%支付,余下的20%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我于2015年12月份完工后找到被告要求验收和支付所有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撤诉。现证据已收集齐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6713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马勋宁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系由原告修建。2、证人程慧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夫妻二人与原告在被告家的地下室做木工。3、证人卯雨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从地下室到第一层证人都参与修建的。且借了50000.00元给原告买建房的材料。被告管友红辩称:账可以算按我与原告订的合同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管友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签有协议,请法院按协议办。2、领条、收条复印件8张,用以证明其付款242000.00元给原告。3、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打付50000.00元给原告。4、2014年10月6日与张军签订的协议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其地下室主体工程系张军做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管友红将威宁县奇石园自建房(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共计七层)的搭木架子的工程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发包给张军做,张军做了一部分后,因张军与他人修建房屋发生纠纷,张军外出。原告罗军华在未与被告管友红结算张军所做工程量的情况下便到被告建房工地上开始施工搭木架子。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承包原告罗军华)承包甲方(被告管友红)四至五层房屋的木架作业,从拆完三层房屋的架子的时间开始8天内必须完成一层的木架作业,如有延期,乙方须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工钱按80%支付,20%由甲方验收合格立即再付……”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罗军华又将该房屋的第三层转包给李明华施工,第四层以后又转包给文天光施工。在原告罗军华及李明华、文天光为被告房屋搭木架子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罗军华及其施工人员马勋宁、文天光工程款合计290000元,被告管友红支付13950元购买红木板用于工地使用。至2016年4月,房屋的主体架子工程已修建完地下负1层,地上6层,尚未封顶。原告罗军华认为工程已完工,要求被告管友红按每平方米80元,总面积5241㎡计算下欠工程款,被告认为第一层的工程是张军做的,且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70元,原告只做了三层,一层780㎡,同意按70元/㎡结算给原告。原、被告至今未对完成工程量、单价进行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原告向本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以所做工程量需与张军结算为由撤诉。现原告未提供与张军结算的证据再次以同样被告及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7130.00元。另查明:原告罗军华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6)黔0526民初315号原告的起诉状、卷庭审笔录、撤诉申请、裁定书、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地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罗军华没有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符合上述第(一)项之规定,其与被告协商修建房屋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从这一条规定看出,无效合同的建设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才有请求支付工程的权利。本案原告罗军华主张为被告管红友修建房屋搭木架子,认为所有工程均系自己所做,并按每立方米80元价格计算,被告也认可原告为其搭木架子,但认为房屋第一层系张军所做,并且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罗军华在被告的房屋经张军做了一部分之后未与其结算便开始为被告施工,现在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未经验收结算,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21.00元,由原告罗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