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通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查干花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通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前郭县查干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197号原告:前郭通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波。委托代理人:赵东侠。被告:前郭县查干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振江。原告前郭通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城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安水泥)与被告前郭县查干花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安水泥的法定代表人张蕴波、委托代理人赵东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干花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通安水泥诉称:1997年10月27日前郭县城乡开发公司与被告就打井所有水泥管达成采购协议,至1997年11月16日,共使用水泥管360根(其中花管70根X120元/根,实管290根X110元/根),双方已经完成了货物验收及结算,最终结算款为40300元。2006年4月,原告依法改制,并经批准,转制后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更名通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此过程至今,原告一直坚持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水泥管款403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利息。查干花镇政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查干花镇政府从通安水泥(原前郭县城乡开发公司)购买水泥管打井。1997年10月26日,时任查干花镇政府主管领导王大忠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暂欠开发公司水泥井管肆拾节(其中实管30节,花管10节),欠管单位:查干花镇。2006年,原前郭县城乡开发公司改制更名为现在的前郭通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水泥井管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前郭县洪泉乡、大山乡(现更为额如乡)同时期水泥实管价格为每根110元,花管价格为每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改制文件、营业执照、吉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公司改制前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签订的欠据内容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机张树辉”拉走的水泥管部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系被告的欠款,对于此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欠据中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计算的水泥管的价格,原告提供了同时期其他乡镇购买的同类水泥管的销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本院采信的证据,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价格应为:实管30节X110元/根=3300元,花管10节X120元/根=1200元,合计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县查干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通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水泥管款合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前郭通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50,原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