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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7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妇儿医院一楼,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在办公室之机,将其入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4590元的苹果6S手机盗走。后唐某某将该手机拿给赵某某使用。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机发票、通话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蒋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前罪未执行刑罚五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某损失45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