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晓博与郅欢欢、刘亚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博,郅欢欢,刘亚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230号原告:张晓博,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郅欢欢,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刘亚利,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博与被告郅欢欢、刘亚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博、被告郅欢欢、刘亚利、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3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5时18分许,郅欢欢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路旭安隆快捷酒店门口处与张晓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晓博及摩托车乘坐人余相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郅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相儒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29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2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1085.66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绩效平均工资计算为953.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58.49元。郅欢欢、刘亚利辩称,车辆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郅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博医疗费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营养费二百六十元、护理费一千零八十五元六角六分、误工费九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一百七十元五角,共计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晓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郅欢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