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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与夏帮进、谢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夏帮进,谢雪梅,黄良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51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帮进。被告:谢雪梅。被告:黄良斌。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简称农商行湖东路支行)诉被告夏帮进、谢雪梅、黄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帮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谢雪梅、黄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本支行与夏帮进、谢雪梅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夏帮进、谢雪梅归还本支行借款余额148840.61元、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54369.98元;3、夏帮进、谢雪梅向本支行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796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为计算标准);4、黄良斌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夏帮进、谢雪梅、黄良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本支行向夏帮进、谢雪梅提供贷款1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支行向夏帮进、谢雪梅提供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2.5%;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黄良斌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2月29日,夏帮进、谢雪梅尚拖欠借款余额148840.61元、逾期本金127965.86元、逾期利息54369.38元。庭审中,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他诉讼请求为:1、夏帮进、谢雪梅偿还本支行本金148840.61元、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69204.25元;2、夏帮进、谢雪梅向本支行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884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为计算标准);3、黄良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夏帮进、谢雪梅、黄良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帮进、谢雪梅、黄良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农商行湖东路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农商行湖东路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夏建、谢雪梅、黄良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对借款本金、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还证明黄良斌为夏帮进、谢雪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付本息明细,证明夏建、谢雪梅欠本息金额。本院认证意见: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2013年6月19日,夏帮进(以夏建姓名)、谢雪梅作为共同借款人,黄良斌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夏帮进、谢雪梅提供借款额度1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60个月,借款人如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开立卡号为62×××11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作为发放贷款的帐户;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任意一人至贷款人柜面或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贷款支付均视为该行为得到全体借款人的同意和授权,对全体借款具有约束力;借款人为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共同和连带的,每一自然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共同违约行为,并且各自然人之间互为代理人,每一自然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均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知悉;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提前到期事件;黄良斌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夏帮进向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申请支用借款160000元,并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该支行审批同意,通过易贷卡向夏帮进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60000元。后夏帮进、谢雪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月25日,夏帮进、谢雪梅尚欠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48840.61元、利息69204.25元。本院认为,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夏帮进、谢雪梅、黄良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表明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夏帮进、谢雪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黄良斌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夏帮进、谢雪梅应履行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二人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良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夏帮进、谢雪梅未依约还款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良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夏帮进、谢雪梅行使追偿权。综上,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帮进、谢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48840.61元,支付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69204.25元,并以14884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良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良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帮进、谢雪梅追偿。本案受理费434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夏帮进、谢雪梅、黄良斌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爱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