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光丽与杨南才、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丽,杨南才,吴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152号原告:高光丽,女,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南才,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高光丽诉被告杨南才、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光丽的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杨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杰、被告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判令被告杨南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80万元,及至还清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建生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应朋友的请求为被告杨南才拆借资金177万元。同日,被告杨南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署名借款人民币1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该借款由被告吴建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按借据中被告杨南才的指定账户,将其借款人民币177万元汇入其指定的高伟账户(账号为62×××19)。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南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南才辩称:1、被告杨南才与本案原告及指定收款人高伟既不认识,也无任何纠纷,杨南才从未指示高光丽向任何人汇款,高光丽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是原告申请出庭的所谓证人仇启根操作的一起虚假诉讼,仇启根是铜陵铜都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仇启根以多人名义多次高息借款给杨南才,之后对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部分进行策划制作了空白借据给杨南才签字,仇启根再找人或自行填写上收款人的银行卡号,然后让高光丽向仇启根指定的银行卡内转入177万元,取得付款凭证后,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生辩称:177元中有一部分是利息,大概有40几万元是利息,具体多少不记得了;177万元我不清楚是谁的借款,是杨南才叫我在借据上签字;当时我、杨南才和仇启根在场。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仇启根是铜��铜都典当有限公司员工,杨南才曾多次向仇启根借款。2013年12月31日,仇启根、杨南才对已发生的6笔借款本息结算去零之后取整数,杨南才出具借据一份:“现有借款人杨南才(身份证号:××,住址合肥市××××小区23-206于2013年12月31日向(空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元整,小写:¥17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元月30日。……”该借据还载明“借款人指定汇入账户名称高伟,账号62×××19”。吴建生在担保承诺书民以担保人身份签名。高光丽当时不在现场。2014年元月2日,高光丽依仇启根的电话指示向上述借据载明的高伟账户汇款177万元,并在汇过钱之后3、4天回铜陵从仇启根处获得了上述借条。庭审中,高光丽的委托代理人称“不知道仇启根和杨南才、吴建生之前有借贷关系。”杨南才和吴建生均称从未指示高光丽向高伟汇款,��于高光丽曾向高伟汇款177万元的事实此前也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担保承诺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利息结算清单、银行凭证、银行账户记录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高光丽持有的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相关177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案外人仇启根与杨南才之间,高光丽在依仇启根指示向案外人高伟汇款177万元后取得借据,没有证据证明仇启根通告杨南才相关事实,故该借据转让对债务人杨南才不发生效力,因此,高光丽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光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