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永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楷,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居住地重庆市永川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查获,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楷于2016年3月2日0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渝CXXX**的白色现代小轿车并搭载其妻子陈某某从本市渝中区往永川区方向行驶,途径渝中区南区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永楷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永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被公安机关吊销了E级驾驶证。被告人李永楷从未取得C级以上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刑初字第0047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永楷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现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他人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永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莹 搜索“”